武汉专业PPP律师--詹志刚

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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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

2018年9月10日  武汉专业PPP律师   http://www.dygsls.com/
  公司制度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过程,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公司也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在公司的市场准入方面,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法律规制比较健全。而在公司终止方面,即在公司退出市场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以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使司法部门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当然终止、公司解散未经清算其已有债务如何了结、股东对解散的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解散不依法清算债权人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将纵容某些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利于建立我国有序、安全、公正、高效的经济秩序。故本文拟以公司解散的基本理论为基础,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针对当前我国公司解散的现状,试图对公司解散制度作一初步性探索,以望对解决我国公司解散中现存的弊端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基本理论
  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ony)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解散时,公司即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进入了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因公司解散时不存在继承既有法律关系的制度,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首先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公司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其法人资格消灭。通过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时,其公司人格在破产程序终了时终止[1].故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和前置性程序。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公司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公司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2].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是公司解散中的一个特殊情况。因公司合并、分立后,其原有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公司或分立后公司概括性地承受,不需再通过清算程序的进行来了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保护原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收等目的,故公司因此解散的,不需进行清算,只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即可终止其公司人格。此为公司解散中之一特例,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所称公司解散一般不包括该解散事由。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之说。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系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中所指的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不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系指该企业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法人解散的范畴。第二、公司的解散系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发生的。公司作为人们进行商业运作的一个载体,产生于人们的设立行为,消灭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等出资者的自己意志或者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以及公司破产事由的产生等。第三、公司的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各公司概括性地继受,无需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可终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于解散事由出现后需要对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经依法清算完毕,其法人资格尚不得立即终止,在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依然存续。法人资格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第四、公司一经解散,尽管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这里公司的清算,必须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自由清算。第六、清算组织代行公司机关的职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代替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公司解散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进行登记。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分类:第一,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的自己意志,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系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司的主动解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2)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3)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被动解散是非依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解散,而是依据国家公权利,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89、192条规定的被动解散包括公司破产、公司被主管部门关闭或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等事由。第二、依据是否需要清算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成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第三、依据公司解散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分为破产解散和非破产解散。这是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解散公司的财产状态作出的区分。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解散后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终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这就需要清算组织或者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最终终止公司。第四、依清算程序的不同区分为法定清算的解散和任意清算的解散。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程序均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由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自行确定清算程序。而在无限公司清算时,不仅可以按照法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同时允许任意清算,即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或者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这是基于人合公司的无限责任性质决定的。在两合公司中,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社员与无限公司的社员同样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社员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两合公司是社团公司,由于其基础是社员之间的个人信赖关系,实际上具有合伙的性质,属于人合公司。两合公司除了拥有有限责任社员外,与无限公司没有差异。故其解散准用无限公司的规定,即允许任意清算。因我国公司法现在所承认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的公司,即仅存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故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解散事由均是指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即不允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我国《合伙企业法》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性质,将其定性为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对其清算程序也作了相应规定,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同时规定,当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情况看,因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应当允许适用任意清算。因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文所称公司解散均为需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对于任意清算的解散,在此仅作一般性理论介绍,目的唯在于通过比较加深对必须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制度的理解。
  为规范公司解散制度,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登记公告制度和解散的继续制度。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公告制度,日本商法规定,公司解散时,除破产以外,进入清算程序。代表董事应及时向股东发出解散的通知,有发行散股的公司要进行公告,或在一定期限内,应在本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办理解散登记。公司解散的继续制度,又称解散的撤销制度,是指因一定原因已经解散的公司再次恢复到解散前的状态,维持与解散前公司同样的同一性而作为存立中的公司存续。一般情况下,可以继续的解散事由主要指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立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破产程序中作出强制和解或破产废止决定等事由。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在某些解散事由出现后,如公司存立期限届满,不存在必然阻止公司存立的事由,只要公司成员愿意继续公司,与其强求公司清算终止后再由公司成员重新设立新的公司,还不如尊重他们的意志,允许公司继续,这样更符合公司维持的理念。如韩国公司法区分不同种类的公司对公司继续的解散事由分别作出规定:在无限公司,公司因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发生章程所定的事由而解散,或以全体社员的同意解散时,可以以全体或者部分社员的同意继续公司。以部分社员的同意继续时,意指至少有两个以上社员的同意,没有同意的社员视为已退股;社员仅剩为一人而解散时,加入新的社员可以继续公司。这时让有限责任社员加入,可以将无限公司变更为两合公司;公司设立的无效或者取消判决已确定,但无效、取消原因仅限于部分特定的社员时,以其他全体社员的同意可以继续公司,将有无效、取消原因的社员视为退股。这时,如剩余社员为1人时,以上述方法通过加入新的社员可以继续公司;依破产宣告而解散时,如有强制和解的决定,可以根据章程变更的规定继续公司,或者根据废止破产决定,可以继续公司。在两合公司,解散继续的事由包括无限公司中除社员仅剩为一人情形之外的全部事由。另外,由于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任何一种社员全部退股则该公司就解散,这时残存的社员以全员的同意,重新让异种社员加入或变更部分社员的责任,可以继续公司。在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发生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或者依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可以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继续公司。另外,由于没有5年以上登记的事实而被视为解散的休眠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继续公司;像无限公司那样,在破产程序中有强制和解的决定,或者有破产废止决定时,可以继续。这时,公司继续依据强制和解的决定或者破产废止的决定而发生效力。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其他章程规定的事由的发生或者依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时,以社员大会的特别决议可以继续公司,社员仅剩1人而解散时,让新的社员加入而可以继续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时的继续和其他种类的公司相同。对于公司继续可能的时期,即剩余财产分配开始以后,是否可以继续公司问题,韩国公司法理论届存在不能进行继续决议说与清算终了之前可以进行继续决议说两种观点。因考虑到事实上剩余财产分配后公司很难继续,而且这种继续公司不一定比新设公司实益大。故韩国公司法规定剩余财产分配开始时,不能允许公司继续[3].美国法律规定,公司自愿解散后,在解散生效后120天内可以撤销解散,撤销解散的批准方式和程序与解散一样,只有在批准解散文件上有特别授权时,才允许董事会单独决定撤销解散。撤销解散的办法是向州务长官送交一份撤销解散文件及原解散文件,撤销文件记载公司名称、解散的有效日期,该解散后被撤销;批准撤销解散的日期,对批准撤销机关的陈述。撤销解散的文件归档时,撤销便生效。但为了使公司经营业务具有连续性,法律规定以公司解散生效日为撤销解散生效日。公司依行政命令解散后,解散生效之后2年内,如果公司解散的根据已消除,公司可以向州务长官申请恢复。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系期满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破产程序开始解散,但破产程序已经公司申请取消,或强制和解协议生效后予以取消、或因章程缺陷而被解散,但股东会已作出了消除缺陷的修改章程的决议,在上述前提下,如果公司剩余财产尚未被分配给股东,那么股东大会可以作出使被解散的公司继续存在的特别决议(占股份四分之三以上股东同意)。清算人应当将修改章程的决议以及关于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申报商业登记薄中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决议方生效。公司解散继续后,公司回归解散之前的状态而存在,但它并不溯及而排除公司解散的效果。即即使公司继续,也不影响解散后清算人所为的清算事务的效力。如公司继续,清算人的活动终了,由存续中的公司机构来代替。对公司解散的继续,有的国家也规定必须进行登记。
  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还特别设置了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休眠公司是指已经停止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实体存在,但也未经解散及清算程序而闲置商业登记薄的公司。如果允许这种公司继续存在将限制其他公司的商号选定,因事实与登记的不一致而违背商业登记制度的宗旨,妨害登记薄管理,可能出现恶用公司登记的后果,成为依欺诈手段买卖公司的对象,从而加害于当事人等。故通过休眠公司解散拟制制度的设置,以法律的手段排除此类休眠公司,以维护交易安全,恢复一般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关于拟制解散的对象,韩国公司法规定,法院行政处长以官报公告,自最后登记之日起经过5年的公司应在总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进行尚未废止其营业之意的申报的情形下,自最后登记之日起已逾5年的公司成为其对象。其根据为:商法规定的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因此如果正常营业的公司,应自最后登记之日起5年之内,至少应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如在该期间内未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则应视为休眠公司。有此公告时,法院应向该公司发送已进行该公司之意的通知。自公告之日起,未依照总统会进行申报或者登记的公司,视为其申报期间终止时已被解散。解散登记由登记所依职权进行。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进行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进行继续登记。对于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未继续该公司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但是,公司里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公司人格。在此情形下,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另选清算人之外,由拟制解散当时的董事成为清算人,成为执行清算事务的代表机关,若解散当时的董事无法执行清算事务,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请求选任清算人[4].
  参考文献:
  [1] 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70页
  [2] 张璎,《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2期第37页。
  [3]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2页。
  [4]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6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