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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和商标争议的利益平衡 如何选择最佳的域名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12月23日  武汉专业PPP律师   http://www.dygsls.com/

  詹志刚,上海公司律师,现执业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域名和商标争议的利益平衡




域名的技术特性


当我们要决定适用怎样的法律调整某一事务时,首先必须知道这一事务的特1生。域名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汁算机的地址,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印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域名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主要是为了区别其它网站主页的地址。域名用英文字母表示,每一个域名只对应一个数字物理地址。在因特网上,域名具有唯一性。人们知道某一个网站的域名之后,就可以通过键入该域名访问到该主页,从而了解该主页上发布的新闻、商业、科技等信息。域名按级别可以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分为国家级顶级域名和通用顶级域名两种,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往往与一个企业的名称或商标相同。企业要建立主页,就要向域名注册机构申请域名注册。国家级顶级域名下的域名注册由各国域名注册机构行使;通用顶级域名下的域名注册由美国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位于美国加州的“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 管理。


从技术上看,域名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唯一性和排他性。因特网覆盖全球,域名在全球也只有一个,某人一旦注册了一个域名,其他人便不能注册相同的域名。2、“先申请, 先注册”原则。域名在注册程序上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域名注册机构没有义务审查所申请注册域名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如果一旦发生纠纷,CNNIC不充当调停人。这两个特性为域名抢注者提供了抢注的契机。只要在他人之前注册了一个域名,就拥有了这个域名的独占权,别人再也无法注册该域名或使用。


域名抢注的经济动因


抢注,顾名思义,指抢在他人之前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文字、字母或其组合注册为域名,甚至是同时大批量的注册。随着因特网在全球的普及,人们都意识到网络经济必将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亮点。网络蕴涵着巨大的商机。企业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纷纷建立本企业的网站,把企业的门户搬上网络。前文已经介绍,在因特网建立一个主页的前提是首先要注册获得一个网址,该网址需用域名来指引。如果一个域名能与自己企业名称或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相一致,无疑对宣传、推销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时也便于消费者查找。


抢注者利用域名的技术特性,首先注册了别的企业想要注册的域名,这样就给别的企业带来了不方便。抢注者在抢注域名之后一般采取以下步骤:1、待价而沽,把自己抢注的域名以高价转让给别人; 2、自己使用,为生产的商品或服务作宣传建立主页。前者的行为是一种商业投机,或者说是投资。有的书上把抢注描述为“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再出价让权利人将这些域名赎回去,借以敲诈勒索商标权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敲诈勒索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以威胁为手段,非法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抢注人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他人可以买,也可以不买,价格可以协商。


域名的财产性


从域名的技术性来看,域名是注册人与域名管理机构达成的一项合同。注册人在网上填写注册人的信息,并接受注册条款,支付注册费用,每年缴纳年费,域名管理机构就提供相应的服务。这看似是一项服务合同,但是域名的价值又不仅于此。抢注人转卖域名从另一方面恰恰体现了域名的价值。根据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域名注册者注册域名之后便拥有了该域名的独占权,他人再也不能注册相同域名,这是占有权。注册人还可以在自己的域名地址下建立主页,用于宣传、建造平台等,这是使用权;他当然也可以出租,转让;任意处分都是他个人的行为。按此推论,域名抢注行为就好比投资股票、债券一样,可以看作是一种财产投资行为。


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


域名注册行为是完全自愿的民事行为,商标权人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其他人也有权利注册没有被注册的域名。一项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得看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有效、可变更、可撤销、无效作了规定。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条又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把《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照到域名抢注行为上。显然,抢注人没有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那么是否属于趁人之危呢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域名的注册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域名使得商品在网上具有绝好的宣传作用,如果把别人的域名注册去了,对商标权人来说将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抢注人正是利用了商标权人应取得与商标相同域名的心理,才能获取利润。其实,域名被抢注虽然给商标权人带来了不便,但是不会使他处于比原来更不利的地位。所谓不便,也只是局限于在网络领域。实际上,抢注使得商标权人丧失了在网络中的优势。此外,抢注行为可能损害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可以通过浏览网页而识别域名所代表的内容,所以也不会构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抢注人以高价出售域名,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支持合理公平的域名交易,因为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域名具有财产的性质,促进财产的有效流动应当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功能之一。允许域名转让,可以兼顾到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和其它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多个人都对同一域名主张权利,用价格的方式也可以平衡各方的冲突,使域名这种稀缺资源合理地分配。但是如果注册人漫天要价,法律则应当对其进行规制。


二、 《商标法》与抢注行为


根据《商标法》,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所谓独占权,就是说有权阻止他人使用其商标进行商业行为,或者使用与其注册的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商标权行为一般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在相同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二是两个标识相近似,在公众中会引起混淆。"商标是具有标识商品的作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权利人会投入大量的财力培养自己商标的声誉。所以,商标是具有价值的,商标可以转让就体现了商标的价值。那么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会侵犯商标权呢《商标法》对此没有规定,对照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必须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作商业用途。上文所举例的抢注行为,目的是为了出卖抢注的域名,并不是用于其本身的商业宣传。那么出售域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诚然,出卖域名实属商业目的,但商标法要求的商业用途和这里的出卖行为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使用商标的标识功能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提升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销量,而后者是利用商标权人希望统一自己商标和域名的心理牟利,所以后者的使用不是商标使用。根据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的要求,侵权的标记必须是被用于工商业用途,若只是注册了一个域名,但并未使用于工商业用途,则一般不会直接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后果。事实上,至今还没有一国的商标法中规定:"用他人的已经注册商标去进行域名注册,本身会构成侵权"。其二,是否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混淆的涵义是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的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解。公众上网寻找企业、商店时,可能会认为某企业名称或某商标名称和他的域名是相同的。往往会键入"商标+com"来登陆企业商品主页。但是,只要在主页上没有把他人商标用于商品,作虚假宣传,就不会引起公众对商标的混淆,最多令人觉得很不方便,况且大多数人登陆一个网站时不会只键入名称,大多数还是通过搜索引擎来寻找对应的网址的,他们更关注网站的内容而不是网址。所以,单单就抢注行为来说,并不违反现行的《商标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也不是必然扩展到域名的保护。


我们仔细审视一下出售行为。如果注册了BMW .COM之后,并打出广告出售,出卖者的投机意图显而易见,购买者当然可以推测出售者和宝马公司没什么联系。这里,注册人只具有出售的目的而没有经营的意图。域名只